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信国,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社区十三组,现暂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崔茂功(系被告吕信国妻兄),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光明街花圆社区三十二组。
被告: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站前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晓梅,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和龙市青山郡10号楼3单元402室。
原告钟华龙与被告吕信国、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钟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吕信国的委托代理人崔茂功,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吕信国(挂靠公司:泰达公司)一直雇佣原告干活,主要是干水利、公路方面的维修。
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一直以各种方式追讨但未果,故原告钟华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220元。
被告吕信国辩称,同意支付。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被告泰达公司不知道实际情况,泰达公司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钟华龙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吕信国处干活,在吕信国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80元,工资结算方式为月结。
工程结束后,被告吕信国向原告钟华龙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014年9月份至11月、2015年5月至7月份劳务费共计14220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吕信国对原告钟华龙所主张的剩余劳务费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
被告泰达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提出异议,称被告泰达公司不知道实际情况,被告泰达公司无法核实,但被告泰达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被告吕信国无施工资质,于2009年开始一直挂靠在被告泰达公司,以泰达公司名义施工。
原告钟华龙所要求的劳动报酬是被告吕信国挂靠泰达公司施工的和龙市交通局和龙边疆公路道路水毁工程、和龙市龙城镇夹皮沟河水水利水毁工程、和龙市龙城镇海兰江二级支流合新沟合新村永兴屯-长兴屯段小流域治理工程、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桥梁建设工程等工程中拖欠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钟华龙与被告吕信国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钟华龙的劳务费每天为180元,原告钟华龙实际在被告吕信国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吕信国理应向原告钟华龙支付劳务费。
工程结束后,被告吕信国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422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钟华龙要求被告吕信国支付剩余劳务费14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公司支付劳务费14220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泰达公司主张被告吕信国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其欠付被告吕信国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被告泰达公司亦对被告吕信国挂靠泰达公司进行施工事实无异议,被告泰达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被告泰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泰达公司辩解的不知道实际情况而无法核实并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吕信国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泰达公司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
对外,被告吕信国是以被告泰达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泰达公司允许被告吕信国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