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魏明忠与魏明军、孙庆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沛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322民初5055号
所属地区:沛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1公开日期:2018-09-29
当事人:魏明忠,魏明军,孙庆云,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5055号原告:魏明忠,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军,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孙庆云,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魏垂国,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魏明良,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魏国庆,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明忠与被告魏明军、孙庆云、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被告孙庆云、魏垂国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魏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分包济南市莱钢建设·凯旋公馆1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原告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

被告安装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做的劳务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拒绝返修。

原告在当地雇佣他人返修。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应技术能力,所做劳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魏明军、孙庆云、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雇佣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而不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

原告在济南承包三处工程,各被告并不在同一个工地从事劳务,不可能共同施工。

凯旋1号公馆为30层楼房,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00多万元,各被告均未参与1-21层的施工,魏明军、魏垂国、魏明良于2014年9月20日同山东的四个工人参与了21层以上工程的施工,孙庆云、魏国庆分别在其他两个工地施工。

被告由原告负责指挥,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如出现差错,也是原告的过错,与提供劳务者无关。

原告曾支付给被告一部分工资,并就剩余工资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如果被告的劳务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不会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之前从未主张过损失及返工。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魏明军、孙庆云、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等人在魏明忠承包的位于济南市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魏明忠支付给上述被告部分工资,并就剩余工资分别向上述被告出具了欠条。

2016年11月,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孙庆云、魏明军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明忠支付剩余工资。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2016)苏0322民初6094号、(2016)苏0322民初6095号、(2016)苏0322民初6096号、(2016)苏0322民初6098号、(2016)苏032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明忠向魏垂国、魏明良、魏国庆、孙庆云、魏明军等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原件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本院调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及证据的证明对象,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6张、翻修明细单、工作联系单、返修工人的工资单5页、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等证据,原件应当为原告持有,即便上述证据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原告作为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收集,不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