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703民初3258号
所属地区: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9公开日期:2018-05-22
当事人: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258号原告: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阳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巩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绵阳���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开发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游仙信用联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川07民终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38000元;2、被告承担该垫付款从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全租赁公司)诉被告游仙信用联社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败诉。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的石马信用社主任兼任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丽境人家”项目监管小组长欧尤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为保全被告声誉,由原告先垫支���行款438000元。

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案涉项目在建设中出了问题,被告为了保证向该项目的贷款能顺利收回,要求成立了监管小组。

监管小组是由原告、被告、蒲映林、华烨公司、派出所及镇政府共同成立的。

监管资金是项目上的,不是原告自有资金。

监管账户是以原告名义开的,但资金来源并不是原告所出。

监管协议约定项目的开支是由监管账户所支出。

统全租赁公司起诉租赁费是因为监管小组向其作出付款承诺,但因监管小组本身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起诉了我方。

经审理查明:在丽境人家项目建设过程中,统全租赁公司(甲方)与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曾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方将两台起重机租赁给乙方用于“中科小区丽景苑”工程建设;每台塔机月租金6000元,推荐4名合格机手,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承接期间扣除7天租赁费。

2008年1月10日,石马信用社丽景人家项目监管协调小组书面通知统全租赁公司,“……现该小区由我们石马信用社丽景人家项目监管协调小组接手监管,我们承担该小区塔基租赁费及机手工资的支付”。

2009年6月3日,统全租赁公司向本院起诉游仙区农村信用社石马信用社、游仙信用联社,要求支付租赁费及机手工资,并承担资金利息。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

游仙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0年6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绵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游仙信用联社承接。

并以通知书加盖协调小组印章,统全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监管协调小组系石马信用社设立,有理由相信石马信用社对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承受为由,判决:一、撤销(2009)涪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书;二、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及机手工资358000元并从2007年7月24日起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后经本院执行,扣划游仙联社存放建行游仙分理处款项438000元。

2010年9月9日,被告的石马信用社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记载“2010年9月8日,涪城法院扣划游仙联社存放建行游仙分理处款项438000元,账号23×××01。

原告是统全租赁公司起诉游仙信用联社石马信用社中科丽境人家项目租赁费一案,游仙信用联社败诉,现由涪城法院执行。

鉴于中科丽境人家项目,因信用社投入贷款和监管,信用社、蒲映林与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三方协议,有监管账户。

起因是该项目欠款纠纷,石马信用社现不是法人社,因此导致现起诉游仙信用联社。

为了不让信用联社声誉受损,现由石马信用社在丽境人家监管账户垫支438000元,后期再由游仙信用联社抗诉,最后与万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

特此说明。

”该《说明》尾部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巩胜于同日签署“同意借支给信用社。

”石马信用社主任欧尤富签暑“同意垫付。

”同日,原告通过其信用社88×××10账户向被告23×××01账户转款438000元,信用社网内汇兑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转万丰公司垫支扣划款”。

另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2010)绵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丽境人家小区项目是由蒲映林挂靠绵阳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张和金挂靠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的工程。

由于在建设途中,蒲映林下落不明,而张和金因涉嫌犯罪被逮捕。

石马信用社为使小区顺利开发和收回其贷款,即入场监管,并成立了游仙区石马信用社丽境人家项目监管协调小组。

据2005年8月18日形成的《石马镇中科小区农户安置房1#、2#楼工程项目资金监管办法》中记载:“为做好中物院征地后拆迁农户的安置工作,石马镇政府委托蒲映林对农户安置房工程进行依法代建,做好农户安置和余房销售,石马镇人民政���、蒲映林为此提出信贷支持申请,鉴于蒲映林已有贷款100余万元长期未归还,石马信用社报经区联社、市行管办同意信贷支持该农户安置房工程建设,派员对项目资金进行现场及非现场监管,确保工程建设及安置、余房销售并全额收回项目贷款本息和原欠贷款。

”据2005年11月8日,原告(甲方)、蒲映林(乙方)、绵阳市游仙区石马农村信用合作社(丙方)签订《三份协议》,约定,为保证“中科丽景苑”的顺利开发建设,所筹措资金必须进入项目监管账户(账号93×××76);本项目的销售收入全额进入项目监管账户,由丙方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据《关于中科丽景苑(现丽境人家)1#2#楼修建工程监管协调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记载,2007年9月10日针对丽境人家1#2#楼修建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石马信用社欧尤富主任、邱益明副主任与万丰开发公司董事长巩胜、华烨建设公司总经理廖周明、项目管理人蒲映林经共同商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组建了邱益明为组长的项目监管协调小组,明确巩胜与蒲映林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作废,万丰房地产公司只收取项目总值3%的管理费,项目所有欠账在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建设中所需费用从销售款和信用社新增贷款中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中科小区丽景苑”项目系“丽境人家”项目曾使用名称的事实无异议。

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名下账号为88×××10的账户是账号为93×××76的监管账户注销后新的监管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明、有取款回单、信用社汇款凭证、通知、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丽境人家”项目开发过程中,各方为保证项目开发的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