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黄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781民初2199号
所属地区:阳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7公开日期:2018-03-05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黄勇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

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

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勇,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诉被告黄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勇偿还贷记卡(卡号62×××98)透支款本金44992.69元,利息2131.87元,违约金1991.43元,拖欠金额合计49115.99元[该利息、违约金为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数据,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勇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勇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0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领用合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

被告于2011年3月7日领用贷记卡1张,卡号62×××98,并于2011年6月24日起多次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取现及消费,但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黄勇拖欠贷记卡(卡号62×××98)透支款本金44992.69元,利息2131.87元,违约金1991.43元,拖欠金额合计49115.99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店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表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

”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

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

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

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

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

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6、贷记卡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应支付手续费。

7、本合约涉及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

”该《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审批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8的贷记卡给被告。

被告从2011年6月24日起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

从2017年2月9日起拖欠借款本金,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使用卡号为62×××98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44992.69元,利息2131.87元,违约金1991.43元,拖欠金额合计49115.9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贷记卡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资料信息、消费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表证据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98的贷记卡给被告,被告领取和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

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使用卡号为62×××98的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提取现金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该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但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已拖欠使用卡号为62×××98贷记卡刷卡消费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44992.69元,利息2131.87元,违约金1991.43元,拖欠金额合计49115.99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