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泉汉与朱育德、饶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824民初2204号
所属地区:武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04公开日期:2018-01-24
当事人:朱泉汉,朱育德,饶金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2204号原告:朱泉汉,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朱育德,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福建省武平县,现住武平县。

被告:饶金菊(被告朱育德之妻),女,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福建省武平县,现住武平县。

原告朱泉汉与被告朱育德、饶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泉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育德、饶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育德、饶金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截止2017所10月16日的利息544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5000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朱育德与饶金菊系夫妻。

2012年间,朱育德因归还农行借款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

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朱育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由朱育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未还则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2分计息。

朱育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朱育德、饶金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朱育德、饶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育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

朱育德与原告虽约定自2015年3月25日起每月归还1500元,但朱育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该行为足以认定朱育德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朱育德全额清偿债务。

原告与朱育德在《借条》上约定违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朱育德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0元及截止2017所10月16日的利息544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5000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朱育德在向原告借款时与饶金菊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朱育德、饶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育德、饶金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朱泉汉借款85000元及截止2017所10月16日的利息54400元,并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朱育德、饶金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俊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