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海角红楼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路33-53号。
法定代表人:齐黛林,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华,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卫红,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赖嘉敏,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方旗、广州海角红楼旅游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角酒店)、广州海角红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角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卫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方旗、海角酒店、海角投资公司认为,刘卫红于2017年8月1日依据《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广仲)提起仲裁,三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合同各方应各执一份,而协议书并未列明一式几份,三申请人经查询也没有发现存档,只有刘卫红提供的一份,有违合同签订常理,三申请人对刘卫红提供的协议书的签名和公章真实性存疑,极可能是虚假的,三申请人要求对协议中方旗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进行鉴定。
在签名和盖章虚假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对三申请人是没有效力的,特申请确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刘卫红认为,三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一、广州中院已经于2017年10月18日在(2017)粤01民特925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925号裁定)中认定了涉案《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方旗的申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第二、上述925号裁定书已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依法应驳回方旗的申请。
第三、在方旗于925号案中提交的申请书中,其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无效��理由仅仅是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实际上已默认该协议的发生及签章的真实性。
此外根据我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明确《股份权益回购协议书》上方旗的签名是真实的,而此份真实有效的《股份权益回购协议书》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据此,《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是可以明确。
第四、海角酒店和海角投资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记载,方旗作为甲方,海角酒店和海角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刘卫红作为丙方,就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乙方股权及投资乙方等事宜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该协议,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协议落款处分别签有方旗、刘卫红的姓名,并盖有海角酒店和海角投资公司印章。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刘卫红以方旗、广州惟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9569号(下简称9569号仲裁案)。
2017年8月24日,方旗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请求确认《股份权益回购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主合同《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无效合同,据此无效合同主合同签订的《股份权益回购协议书》也是无效的。
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925号裁定,驳回了方旗关于确认其与刘卫红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份权益回购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三位申请人分别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对《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中三位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进行鉴定,鉴定理由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记载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申请人主张《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其作为协议当事人而手中并无上述协议,故上述协议书上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极有可能虚假的,三申请人上述主张完全是其单方推论,且方旗在925号案中主张上述协议因未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而无效,并未否认签署过上述协议书。
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