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6893梁小光与黄马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722民初6893号
所属地区:东海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11公开日期:2018-03-16
当事人:梁小光,黄马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893号原告梁小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马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

原告梁小光诉被告黄马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被告黄马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光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车损等共计308964.33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黄马桂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梁小光驾驶的苏G×××××三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小光受伤,二车损坏。

本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马桂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小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现原告梁小光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黄马桂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支付了大额医药费用,为此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重大的经济负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黄马桂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车辆已经在被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二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也有损坏,经鉴定车损为23800元,鉴定费1190元。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被一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下赔偿了原告105000元,愿意在保险限额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7时许,在236省道与洪夏公路十字路口,黄马桂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梁小光驾驶的苏G×××××三轮摩托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梁小光受伤,二车损坏。

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马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梁小光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小光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0187.03元。

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780元,支付救护车费300元。

2017年8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小光的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小光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右足跗骨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

其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

2、被鉴定人梁小光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3、被鉴定人梁小光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636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5年12月15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梁小光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车损认定,认定金额为3995元。

原告支付评估费199元。

另查明,被告黄马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下赔偿了原告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被告黄马桂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梁小光驾驶未年审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

被告黄马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小光负事故同等责任。

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马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亦在双店镇做油炸生意,因此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及后续手术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梁小光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87.0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780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20元/天×148天),营养费原告主张6400元,误工费69963.48元(40152元/年÷365天×636天),护理费39601.97元(40152元/年÷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30%×20年),精神抚慰金7500元(50000×30%×50%),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车损3995元,评估费199元,以上共计480798.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梁小光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下赔偿了105000元。

上述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11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187.03元、救护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6400元、误工费69963.48元、护理费39601.97元、残疾赔偿金13841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95元、评估费199元共计363018.48元,其中50%即18150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

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5780元由侵权人黄马桂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5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黄马桂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梁小光人民币计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梁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黄马桂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黄马桂赔付原告梁小光上述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