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惠加、王灿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2294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2-25公开日期:2018-01-17
当事人:王惠加,王灿显,刘永军,曹建国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加,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显,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田玉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坚,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国,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王惠加、王灿显与被上诉人刘永军、曹建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军一审的诉讼请求:1、王惠加承担刘永军医疗费¥80266.16元、误工费¥14825.5元、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44元、护理费¥14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60元及鉴定的费用¥2500元;2、王惠加赔偿刘永军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王惠加承担诉讼费用;4、王灿显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惠加向刘永军赔偿311206.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王灿显对王惠加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6元(刘永军缓缴),由刘永军负担1393元,由王惠加、王灿显负担5713元。

判后,王惠加、王灿显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王惠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永军、曹建国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刘永军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刘永军是受雇于曹建国,而且其承包了房屋其中一项工程,工人是曹建国雇请的,工资也是由曹建国发放。

刘永军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惠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与刘永军陈述前后矛盾。

原审法院仅凭报警、证人证言判定王惠加承担责任不公平。

即便有录音证据,也是王惠加在不了解、不清楚、不确认的情况下,本着人文关怀沟通交流所作的回应,不能证明王惠加应当承担责任,更何况王惠加对该录音是不确认的,也不合法。

二、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曹建国承担。

根据庭审和证人证言都可以显示曹建国与刘永军之间的雇佣关系。

如果曹建国不是雇主,其手下请几个帮工帮他做事,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三、本案中,刘永军应该承担责任,如果事实查明责任清楚的情况下,刘永军因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一审酌定10%的责任,明显过轻。

四、应该对刘永军的伤残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关于九级伤残的鉴定是不合法的,应该按照现有的法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

王灿显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永军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调取的报警资料只有刘永军妻子的一份笔录,无法证明刘永军受伤的经过和地点;证人证言也是错漏百出,明显就是事前合谋商量的迹象;原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让刘永军辨认后就认定受伤地点也是草率的。

二、一审程序存在错漏。

原审法院没有将曹建国提交的证据提前送达给王灿显,就安排开庭质证,剥夺了王灿显的诉讼权利。

三、刘永军为农村居民,且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不妥当的。

刘永军答辩:一、刘永军与王惠加成立雇佣关系,原审已经查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各方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明,刘永军受雇于王惠加,王惠加承包了此次建设工程,刘永军通过曹建国介绍到王惠加处干活,在此次建设工程中刘永军工作地点由王惠加决定,同时刘永军工资来源于王惠加,因此我方认为刘永军与王惠加在事实上成立雇佣关系,王惠加应对刘永军在此次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

二、刘永军受伤地点发生在王灿显在建房屋,王灿显是该工程发包人,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审证人陈述的内容可证明出事地点的房东是王灿显,同时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刘永军指认事故发生现场位于花都××花东镇,王灿显确认该建筑为其本人所有,且原审法院将现场查看照片交由证人辨认,证人指出该房屋就是刘永军受伤房屋,以上证据均可证明涉案房屋是王灿显所有,我方认为王灿显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工程发包人,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明知无相应资质的王惠加,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相关规定,王灿显应对刘永军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刘永军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惠加、王灿显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惠加提交了两份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及两份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王惠加事发后向刘永军支付了52809.2元医疗费,其中有2000元现金支付没有票据,但加上两个收条(分别是20000元、30000元)共计52000元,与原审查明的刘永军自认事发后王惠加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是相符的,但王惠加认为刘永军一审主张的医疗费是包含了王惠加已经支付的52000元,所以,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该52000元;至于另外两张医疗收费票据共计809.2元,虽然没有包含在一审计算的医疗费之中,但认为在计算医疗费用中应该首先将该809.2元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再以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分担扣减。

王灿显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王灿显没有关联,无法核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刘永军是承认收取了王惠加52000元的事实。

刘永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因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予确认;刘永军确认王惠加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是王惠加直接向医院支付的,相关票据也都是由王惠加掌握,因为谁交费谁拿发票,刘永军也仅仅是根据自己向医院交费后取得的票据数额向王惠加、王灿显主张医疗费赔偿,所以王惠加向医院缴纳的52000元医疗费不在刘永军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况且,王惠加在一审亦未提出反诉或者依据责任分担扣减,甚至否认帮助刘永军缴纳过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不予扣减的处理正确,王惠加二审提交的票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提出的扣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7年6月2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王灿显一直否认其与刘永军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刘永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均不确认;刘永军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