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新桂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03执异4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12-20公开日期:2018-07-20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新桂
案由:nan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

负责人彭志峰。

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聂沙莉,均系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新桂,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新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兴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金湘公司”)、唐新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提起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中将湘潭金湘公司与申请人以《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担保的存于申请人处的保证金1058500元予以扣划。

根据《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用于担保借款人的购房贷款的,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监管和扣发权,当然有优先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属于申请人的质押物,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返还从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1058500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华公司答辩称,湘潭金湘公司存于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的“保证金”不属于法院豁免执行范围。

本案所涉的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条件,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遂请求驳回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金湘公司、唐新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30日从被执行人湘潭金湘公司在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943008010005638888”的帐户中扣划了827151.79元,从账户名称为“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世纪新城项目部”、账号为“943006010010198888”的帐户中扣划了389094.25元,合计1216246.04元。

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不服,提出如前所述之异议理由和请求。

另查明,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提交的《开发商合作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复印件表明,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与湘潭金湘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就安化世纪新城项目向湘潭金湘公司发放贷款,湘潭金湘公司在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存入保证金为贷款提供担保,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进行监督和扣收;其提交的一份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表明,“943008010005638888”帐户中存在虚拟账簿编号“002”、虚拟账簿名称“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子账户,其中有存款383500元,“943006010010198888”帐户中存在虚拟账簿编号“002”、虚拟账簿名称“湘潭市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世纪新城项目部保证金”的子账户,其中有存款675000元,共计1058500元(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认为该两个子账户均系湘潭金湘公司依前述协议的约定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两个子账户内被法院扣划的1058500元存款均系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案中,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虽然提交了协议和清单,以证实其提出的被扣划的存款系保证金的主张,但是,由于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清单虽系原件,但只表明“943008010005638888”帐户和“943006010010198888”帐户中均有虚拟账簿名称为“保证金”的子账户,尚不足以证实该账户区别于金湘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亦不足以证实该账户资金独立于金湘公司的其他资金,不能确定资金是否“特定化”。

综上所述,异议人邮储银行安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保证金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