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苗永平与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被征地人员社保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81行初147号
所属地区:瓦房店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0公开日期:2018-07-23
当事人:苗永平,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苗永富
案由:nan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1行初147号原告:苗永平,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七顶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30016549706。

负责人:宫德健,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机关负责人:徐燕,系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萍,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13MB0P476610。

负责人:张茂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元,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苗永富,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

原告苗永平诉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被征地人员社保待遇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苗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机关负责人徐燕、委托代理人张晓萍,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淑丽、陈天元,第三人苗永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永平诉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占,根据相关政策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障待遇,而第三人认为应当给他办理,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于2013年到被告处进行调解。

后原告得知,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因此被占了名额而无法办理。

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但未得到答复。

第三人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错误,应该为原告办理。

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原告苗永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0日七顶山街道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据2.2017年2月28日向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邮寄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过申请;证据3.2014年5月26日答复意见,证明原告的土地确实被征占,被征占的土地确实是原告的土地。

既然街道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什么还要给办理;证据4.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缺少向被告申请的前置程序,故驳回起诉。

现原告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证据5.粮油订购任务证两份、纳税通知书五份、农业税完税证一份,证明从2003年被征占的土地由原告交纳各种农业税,该土地是原告所有;证据6.苗永平土地台帐的内容,证明被征占的土地是原告的;证据7.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1983年一轮承包时案涉土地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女儿、母亲四人承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属错列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原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颁布的《关于印发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大金管发[2011]39号)第五条规定,“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公室设在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具体负责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规定,“被征地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提供有关资料后,填写《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审批表》。

社区(村委会)、街道审核后……经征保办批准为保障对象,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发放《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证》”。

据此,办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及批准纳入社会保障对象的职权不在被告处。

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并要求为其办理保障待遇,系错列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如果原告拒绝变更,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提供《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证明案涉行政职权不在街道办事处。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为其办理社会保障待遇一事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

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七顶山街道周家村村民苗永平申请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回复》,明确告知其应按《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在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因此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2.在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纳入社会保障对象手续,并由村委会(社区)、街道审核,公示后,被告无权直接将原告批准为社保对象。

《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地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纳入社会保障对象手续,提供有关资料后,填写《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审批表》,社区、街道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其所在社区(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七天后无异议后,经征保办批准为保障对象,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发放《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证》。

根据该规定,如原告拟取得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首先应由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填写《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审批表》,并由村委会(社区)、街道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其所在的村委会张榜七天无异议后,再由被告批准为保障对象。

但截至目前,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街道尚未启动该程序,故被告无权直接为原告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直接为其办理社会保障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2月28日邮寄的申请书、被告作出的关于七顶山街道村民苗永平申请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回复,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障待遇,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应按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程序向其所在的村委会提出申请。

证据2.《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对原告纳入社会保障人员的程序是首先由原告所在农村办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填写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呈批表,村委会接到审核后由街道办事处通过其所在村委张榜公示,公示七天无异议后再批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对象。

现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前述程序,被告在未收到村委会及街道审核公示材料的情况下无权批准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对象。

第三人苗永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985年分家,土地是第三人和母亲的,不是原告的。

第三人苗永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粮补存折一份,证据2.证人证词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土地是分给第三人和母亲的,第三人和母亲的户口在一起;证据3.遗嘱一份,证明土地是第三人和母亲共有的,其母亲去世后将土地给了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意见书仅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相关事项做的调解,而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后经付家村委会决定纳入保障对象的是第三人,街道据此进行了相关手续的申报。

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保障对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的事实;证据2与街道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项,街道根据付家村委会作出的决定纳入社保的为原告母亲及第三人,据此进行了社会保障的申报程序。

根据村委会的认定,原告并没有取得纳入社保的资格,因此原告主张的事项没有依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也不能证明的待证事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归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大连市中院(2017)辽02行终169号行政裁定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在未按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而径直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仍然没有按照前述规定的程序履行,因此本次诉讼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诉请和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应首先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纳入保障对象手续,填写大连金州新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审批表,并由其所在的村委会街道审核公示后由被告核准。

原告申请的调解与上述实施办法规定的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程序无关,其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的申请程序;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明确回复原告,应该按照相关办法的程序持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到村委会申请,填写审批表,并按程序审核公示后报第二被告批准,证据1中的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不发表意见;证据2没有异议,上次诉讼中被告已经明确原告案涉纠纷是基于其所在村委会否认与其具有土地承包关系,在该法律关系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鉴于原告所在村委会并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由其承包;证据5同意街道的质证意见,鉴于案涉土地已由付家村委会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应就该土地与其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在另案中予以解决。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粮油订购证、完税证是在二轮承包以前的,是在生产队的时候,与现在的土地不发生关系。

村委会有帐目可以查到原告并没有交纳相关税费,都是由第三人和母亲交的,后期的补贴也是由第三人和母亲领的,第三人手里有银行卡可以证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一家人都住在一起,苗永平是户主,所以分地时是分到一起的,大队台帐里记录的是四个大人,一个小孩,所以土地中包括第三人的份额,分家时就将案涉土地分给第三人和母亲,另外的还有两块土地分给苗永平,同时还分给第三人十棵桃树。

原告对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七顶山街道确实进行复核,又报给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原告两次向街道申请,街道答复因为土地有纠纷不能办理,纠纷解决后再办理。

街道有审查资格。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