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彦忠与张海山、薛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案号:(2018)内0525民初318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26公开日期:2021-02-24
当事人:王彦忠;张海山;薛桂荣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3185号 原告:王彦忠,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张海山,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薛桂荣,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王彦忠与被告张海山、被告薛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山、薛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山、薛桂荣于2016年11月29日在我处借款37200元,当时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9日,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被告。

张海山未答辩。

薛桂荣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海山、薛桂荣在原告王彦忠处借款372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29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事实。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海山、薛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