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伍悦,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韦日飞与被告伍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悦归还原告韦日飞借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伍悦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韦日飞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
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伍悦向原告韦日飞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伍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悦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伍悦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伍悦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韦日飞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期24个月,即2017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便于当天亲笔所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伍悦向原告韦日飞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伍悦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
故原告韦日飞要求被告伍悦归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悦归还原告韦日飞借款1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不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伍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