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耿瑞桂、王碧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1民终1128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滁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7-11公开日期:2018-08-02
当事人:耿瑞桂,王碧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瑞桂,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生,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耿瑞桂因与被上诉人王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耿瑞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上诉人王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瑞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向王碧生偿还15万元借款,并承担从借款汇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据实计算);或因王碧生在上诉期间强占其房屋,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王碧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对王碧生持有的35万元借据来源认定错误。

王碧生举证的35万元借条的付款内容与其无关,所列举的出借款项事实均不能证明与35万元的借据相对应。

因涉及大额借款,王碧生负有对借款事实举证证明的义务。

对35万元借条,其已就来源表述清楚,其实际收到王碧生15万元,该15万元系王碧生用于购买其开发小产权别墅的款项,其出具购房票据在王碧生处;之后王碧生谎称票据丢失,且认为其未能按时交房,构成违约,要求退房,经他人协调,将15万元加上利息合计35万元,由其重新立据并将500平米别墅的购房票据质押给王碧生。

2、王碧生既主张债权,又主张房屋产权,存在虚假诉讼。

其未出售房屋,没有取得收入,附条件还款的条件未成交。

王碧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耿瑞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瑞桂偿还其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630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耿瑞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碧生于2016年11月8日与耿瑞桂进行结账,耿瑞桂重新写一张借条,新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碧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期两年,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污水河工程房和别墅群房卖第一套就还王碧生借款,如果两年内没有卖房,王碧生不要找耿瑞桂要钱,因为无收入来源。

2016年8月份以前的条据作废,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借款人耿瑞桂,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证明人陈学山。

后来王碧生通过永丰镇三元村炕坊河改造工程项目部发现耿瑞桂已经出售污水河工程房一套,销售所得房款15万元,王碧生找耿瑞桂要求还款未果。

王碧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对借款数额存有争议外,还对条据中的规定附条件约定尚未成就,并且对借条中涂画字有异议。

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签字系耿瑞桂所签。

王碧生认为:其出借给耿瑞桂的借款累计是35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结账,耿瑞桂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前的条据已经销毁,该借款虽然约定用期两年,但是附条件,在耿瑞桂销售污水河工程房和别墅群房卖第一套就还,现在条件成就,耿瑞桂就应当还款,耿瑞桂讲借款15万元,是购买别墅款,与该案无关。

耿瑞桂则认为:王碧生通过银行转账就是150000元,当时约定6月1日交房,由于不能交房,所有王碧生要求按月息6分计算,200000元是利息款,并且耿瑞桂尚有房票在王碧生处,如果要求还款,只能按本金150000元,按法定利息据实计算,并且房票要作废,否则要求驳回王碧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耿瑞桂亲自签名的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耿瑞桂虽辩称实际是王碧生购买别墅的房款15万元,其余系利息,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耿瑞桂确认借条上签名属实。

故认定耿瑞桂向王碧生借款的数额为35万元。

虽然双方约定用款时间是两年,但是由于耿瑞桂出具的借条还款时间系附条件的,现在耿瑞桂已经销售借条中约定的房产,故条件成就,耿瑞桂应当还款。

另外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耿瑞桂向王碧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王碧生因耿瑞桂未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归还借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耿瑞桂还款,并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耿瑞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王碧生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7495元,由耿瑞桂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