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邓启华、曹小兰与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1002民初2492号
所属地区:郴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16公开日期:2018-09-07
当事人:邓启华,曹小兰,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002民初2492号原告邓启华,男。

原告曹小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茂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启华、曹小兰与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启华、曹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被告盛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启华、曹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828元,2018年1月20日之后至实际交房时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名公司答辩要点:1、违约是事实,因为承建方福建成森故意停工导致延期交房;2、答辩人于2018年7月1日履行了法定的交房通知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在交房前付清房款,对于一次性付款的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了房款无异议;对公积金及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业主房款已付清无异议,但业主没有在购房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款项支付被告账户,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3、原告方前期的房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答辩人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诉请的违约金是不成立。

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2月27日,邓启华、曹小兰(买受人)与盛名公司(出卖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11808)以及三附件和附件四补充协议一份。

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岭秀福城一期项目中的第1栋18层1808号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98元,购房总金额344620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04620元,余款240000元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

合同第十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未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⑵、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二、邓启华、曹小兰于2014年1月18日向盛名公司支付房款104620元,2014年9月15日通过公积金支付房款240000元,房款34462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

三、盛名公司为邓启华、曹小兰购买的房产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经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盛名公司通知原告等业主2018年7月1日收房,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邓启华、曹小兰与盛名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邓启华、曹小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盛名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盛名公司逾期交房,但邓启华、曹小兰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对盛名公司开发的岭秀福城一期项目已达到交房条件,并已通知原告等业主于2018年7月1日收房无异议,但因盛名公司逾期已超过30日,邓启华、曹小兰与盛名公司所签《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以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8年7月1日(通知交房日),盛名公司逾期交房974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132元(344620元×2÷10000×974天,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启华、曹小兰逾期交房违约金67132元;二、驳回原告邓启华、曹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