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梅与刘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渝0109民初4713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23公开日期:2018-09-07
当事人:徐梅,刘容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9民初4713号原告:徐梅,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容,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梅诉被告刘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被告刘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863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7年6月5日,被告以公司需要交纳社会保险中的大额医保为由,要求原告交纳28630元,但事实上原告根本不需要向公司缴纳该笔费用。

在原告向社保局咨询后,确认社会保险费用应该由被告经营的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也应该由人社局在原告的社保卡余额中扣除,不需要个人再缴纳,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的行为实属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容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了28630元系公司要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收取,即原告明知认可该笔款项系公司收取,且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刘容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且并未因此得利,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原告明知社保交纳系公司的义务,于2017年退休之时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自愿委托刘容将社保补缴费用交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现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缴纳至公司,其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

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徐梅向刘容转账18630元。

同年6月6日,徐梅再次向刘容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

审理中,刘容出示了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两张收据,拟证明其将收到的徐梅的28630元已支付给了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而徐梅则表示,其事后到社保局核实,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18630元,但不清楚该部分应由双方各承担多少,并且另外支付的10000元,也无任何缴纳的事项和行为。

另查明,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告刘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容是否系适格的被告。

首先,徐梅在起诉状中自认系刘容以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需要交纳社保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款项。

其次,在事实上,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补交了18630元的基本医疗保险,该公司的补交金额与徐梅于2017年6月5日转账的18630元相一致,而该保险的补交需有参保单位的名义才能予以补交。

最后,在庭审中刘容出示了重庆东方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款项的收据,刘容作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