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亚杰,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王海民与被告董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亚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亚杰及时给付借款4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整,有欠条为证。
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重违反约定。
故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亚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一系列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200元,尚欠3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2200元,尚欠37800元未能偿还,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