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国永魁与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隆尧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525民初1138号
所属地区:隆尧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30公开日期:2018-09-12
当事人:国永魁,宋伟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25民初1138号原告:国永魁,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被告:宋伟伟,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国永魁与被告宋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永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伟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永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时于2016年7月22日、9月2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又于2017年2月1日、4月26日分别向我借款25,000元和3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7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

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口头说给就是迟迟不给。

我妻子病重,因无钱至今未能做手术。

我万般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伟伟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伟伟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国永魁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期内利息支付完毕,没有偿还本金,双方在原有借据上将借款期限修改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

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

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

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借款借据中的“国永奎”与本案原告“国永魁”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国永魁主张被告宋伟伟向其借款四笔共计7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

双方对其中三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1.5分,仅对2017年2月1日的25,000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只是被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将利息印上去。

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均约定了月息1.5分,仅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25,000元借款应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至各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宋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