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创,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被告:葛文娟,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双文制衣厂,住所地辛集市六郎营村。
经营者:李创。
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安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赵业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集市天圣奴制衣厂,住所地经营场所:辛集市方碑大街东段。
经营者:邓新荣。
被告:赵业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被告:邓新荣,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邓新荣、李创、葛文娟、辛集市双文制衣厂、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辛集市天圣制衣厂、赵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创、葛文娟偿还原告借款1251485元,其中本金11112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40285元(上述数额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辛集市双文制衣厂、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辛集市天圣奴制衣厂、赵业平、邓新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前述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创、葛文娟(借款人)签订了编号XJ201504001《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按分期还款表分七期偿还;债务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罚息和违约金均为每期单独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辛集市双文制衣厂、被告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辛集市天圣奴制衣厂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创、葛文娟、辛集市双文制衣厂、辛集市明雅钧服饰有限公司、辛集市天圣奴制衣厂签订编号XJ201504001展期的借款展期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原借款合同的期限调整为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除依本合同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业平、邓新荣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李创、葛文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赵业平、邓新荣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己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借款人从2016年1月6日起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李创、葛文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12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140285元,共计125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