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8日,本院收到申纪明的起诉状,原告申纪明称,被告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管理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2004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管理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被告向原告给予道歉;3、被告给予原告精神赔偿费用一元。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申纪明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