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继刚、车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4民终1092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枣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7-10公开日期:2018-08-04
当事人:王继刚,车虎,王德才,周庆银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刚,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陈思,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虎,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祥,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才,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银,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王继刚因与被上诉人车虎、王德才、周庆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夜间被上诉人故意趁人不备,将上诉人的果树全部铲除,霸占上诉人承包的果园。

早晨上诉人就报警了,众多村民联名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有合法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侵占果园无合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系政府莲花水库工程项目所占土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政府部门征用上诉人果园的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车虎辩称,我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虎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才辩称,同车虎的答辩意见,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周庆银辩称,我只是干活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我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王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继刚为枣庄市市中区永安镇天桥村民,2016年4月30日原告王继刚报警称,在市中区永安镇天西村砖厂其50棵核桃树、17棵桃树、9棵花椒树,被人用钩机钩走了。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其承包地的占地位置为政府的莲花水库工程项目所占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承包地的果树被被告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仅为部分证人书写的书面材料,而被告对毁坏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财产为被告所毁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继刚提供证据:1.2018年3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天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申请证人武某、王某、左某出庭作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继刚提交市中区永安乡天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王继刚种植的树木被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王继刚所主张的损失数额。

武某的证言仅证明其于十多年前给王继刚栽种过桃树及核桃树,但不能证明王继刚种植的树木被损坏前的树木的栽种情况,王某的证言仅证明王继刚栽种五十多棵核桃树,但不能清楚记得桃树及杨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