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桂某2,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桂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26372905(1-1)。
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F112203235。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桂友谊,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桂某1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铜陵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原审原告桂友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娜,被上诉人铜陵泰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被上诉人铜陵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下简称环境监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原审原告桂友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桂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富公司和环境监测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泰富公司是原铜陵市焦化厂迁址后改制建成的企业,2008年4月7日重新注册,注册地未变,主营未变,企业名称为铜陵市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改变为外资企业,2015年改名泰富公司,一审认定泰富公司是新成立的企业与事实不符。
桂某1在一审提供的南大环评报告书和环保部门对泰富公司排放污染进行通报并要求其整改的行政公文、公告等,证明泰富公司一直未停产过,桂某1的妈妈在怀孕前至桂某1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内,该房在1000米卫生防护距离限值内,必然受到泰富公司的污染物侵害。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环境污染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泰富公司负有完全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泰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3、一审判决遗漏了桂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泰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采限有效措施停止对桂某1全家的污染危害,应当依法撤销。
泰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桂某1作为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应当完成初始的证明责任,而桂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泰富公司是由晋至控股公司与铜陵市国资公司合资设立,与原铜陵市焦化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3、桂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孕期或生产前后,泰富公司存在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行为;4、桂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闭症与泰富公司所谓的排放污染物有关联性;5、一审判决对桂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存在漏判。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桂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境监测站辩称,1、环境监测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当事人,环境监测站没有实施任何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桂某1将环境监测站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请求依法驳回桂某1对环境监测站的上诉请求。
桂友谊辩称,同意桂某1的上诉意见。
桂某1和桂友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泰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桂友谊和桂某1全家的污染危害;2、判决泰富公司、环境监测站连带赔偿桂友谊、桂某1已发生的实际损失1036604元,第一项是桂某1已交付的康复训练费3500×12+4500×12=99500元;第二项是搬迁租房费用1200×24=28800元;第三项是三年来外出训练的交通费10000元;第四项是残疾赔偿金30633×20×90%=551394元;第五项精神损失费70000元;第六项护理费暂计二年,按55353×2=110706元。
第七项误工费暂计两年59102×2=118204元;第八项是住宿费暂计两年,按2000×24=48000元。
3、判决泰富公司和环境监测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原名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焦炭、煤气、煤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及售后服务。
桂友谊居住在铜陵市铜官区,桂某1系桂友谊的孙子,于2012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6月16日,桂某1被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儿童孤独症;2、精神残疾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原告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有一定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桂某1和桂友谊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且举证程度需达到一定的概然性。
具体至本案,桂某1已证明损害存在,但桂友谊、桂某1并未提供泰富公司排放了污染物的证据,以及桂某1的损害与泰富公司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桂友谊、桂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判决:驳回原告桂友谊、原告桂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9.44元,由原告桂友谊和原告桂某1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桂某1提交铜陵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2012年、2014年排污费公告和公示,证明泰富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一直在排放污染的事实。
桂某1提交了铜陵市统计局公布的铜陵市2012年焦炭生产量数据,证明泰富公司2011年和2012年一直生产焦炭持续排放污染的事实。
桂某1提交了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证明居民区苯并芘的浓度限值为0.001ug/m3。
桂某1提交了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境分析报告书其中的第54、55、155、161页,证明泰富公司一期投入排放污染物的量及BaP严重超国标的事实。
桂某1提交了科普资料、山西医科大学李晓华和武汉科技大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张惠灵等人的论文,证明泰富公司排放污染物与桂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关联性。
桂某1提交了铜陵市环保局在网上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我市首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铜陵市2010年发放排污许可证单位名单》,证明泰富公司是国控省控的排污企业,泰富公司一直在排放污染物。
桂某1提交了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地区【2003】1187号)、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下发的《铜陵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公众参与听证会会议纪要、《铜陵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第18期》,证明泰富公司是原市焦化厂利用亚行贷款项目经过迁址改制后的企业。
本院认定如下:对桂某1提交的铜陵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2012年、2014年排污费公告和公示、铜陵市统计局公布的铜陵市2012年焦炭生产量数据、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境分析报告书、铜陵市环保局在网上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我市首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通知》、《铜陵市2010年发放排污许可证单位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桂某1提交的科普资料、山西医科大学李晓华和武汉科技大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张惠灵等人的论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桂某1提交的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地区【2003】1187号)、铜陵市环境保护局下发的《铜陵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公众参与听证会会议纪要、《铜陵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第18期》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原名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是香港中信泰富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晋至控股有限公司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
2015年11月5日更名为泰富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晋至控股有限公司。
桂某1提交的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铜陵市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第78页写明:“新厂区大气中Bap的日均浓度超标,但与清洁区、市区的最大值相当。
可见该项监测数据表明,Bap并不是拟建厂址地区特有的污染因子,而是区域污染因子。
”桂某1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铜陵市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1】129号)上写明:“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你公司《铜陵市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环验受理20110049号)及相关验收材料收悉,我部于2011年5月2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二、……按环评批复要求完成了防护距离内原有居民搬迁工程。
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供的《铜陵市焦化厂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站环监字【2011】第023号)表明:(一)……苯并(a)芘……最大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苯并(a)芘无组织排放最大监测值均符合《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苯并(a)芘最大监测值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五、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及批复文件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和要求,主要污染物排放基本达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泰富公司是否排放了污染物;2、环境监测站在2009年8月出具的《铜陵新亚星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与事实相符;3、桂某1的受的损害与泰富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之间是否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根据桂某1提交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