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祥飞与龚嫡琴、邵伟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203民初6846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04公开日期:2018-08-20
当事人:林祥飞,龚嫡琴,邵伟东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3民初6846号原告:林祥飞,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嫡琴,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邵伟东,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林祥飞为与被告龚嫡琴、邵伟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祥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忠、被告龚嫡琴、被告邵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祥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龚嫡琴、邵伟东立即向原告腾退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87弄2号506室房屋;二、被告龚嫡琴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因不能使用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暂算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起按66.67元/天赔偿),被告邵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龚嫡琴、邵伟东付清诉争房屋腾退日前的水、电费、物业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嫡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龚嫡琴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龚嫡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将被告龚嫡琴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87弄2号506室房地产过户给原告,并取得了不动产产权证书。

执行完毕后,原告发现房屋被人占住,经了解得知,被告龚嫡琴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与被告邵伟东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违法出租给被告邵伟东,致使原告无法入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因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龚嫡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争的房屋系本人所有,是原告利用假证据通过另案诉讼将本人房屋强制过户,该房屋出租在先,不能因为转让而推翻此前所订立的租房合同,被告邵伟东早在过户前2017年5月1日前就已经住在房子里,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法院执行庭执行后再占用的事实。

被告龚嫡琴对原判决不服,涉案房屋应归被告龚嫡琴所有,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充分依据,涉案的房屋属于本人所有。

被告邵伟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本人于2017年5月1日与房东龚嫡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三年的租金54000元,本人之前与龚嫡琴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才租得涉案房屋,即使房屋过户,也不能推翻原租赁合同。

从租赁以来,本人一直与房东龚嫡琴联系,直至房门被撬开报警到派出所才知道原告林祥飞为房东。

另外,本人入住时不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合同纠纷,原告和中介趁房屋没人时强行撬开门锁,本人保留追究损失的权利,也不愿意搬出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被告龚嫡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87弄2号506室房屋,并就建筑面积、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3月8日支付首付款,但未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并变更登记的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给被告龚嫡琴。

后双方因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龚嫡琴继续履行与原告林祥飞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驳回原告林祥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龚嫡琴其他反诉请求。

后被告龚嫡琴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龚嫡琴不服,申请再审,2018年2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2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同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涉案房屋。

2018年5月7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龚嫡琴名下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

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2018年5月24日,被告邵伟东因涉案房屋房门被撬一事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报警,并向派出所陈述称:2017年5月1日与被告龚嫡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将54000元三年的房租费支付给被告龚嫡琴,2018年5月23日叫朋友搬入居住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203执3727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龚嫡琴提供如下证据: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嫡琴于2017年5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邵伟东。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两被告系恶意串通,不能证明是真实的租赁。

被告邵伟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合同有效,已经现金支付了三年的租金。

上述证据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详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系涉案房产的合法买受人,同时依据合法的司法执行程序获得并办理了相关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现主张房屋腾退之有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龚嫡琴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该项抗辩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无法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对被告龚嫡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原房屋的出卖人,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

关于被告邵伟东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向被告龚嫡琴租赁,其为合法占有人的抗辩,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龚嫡琴系2016年2月2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后因双方纠纷,原告即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但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1日,买卖行为系发生于合同订立日前,此时,原告与被告龚嫡琴之间的诉讼纠纷以将近一年多,在涉案房屋的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告龚嫡琴无权向被告邵伟东出租该房屋,而同时原告林祥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对此进行追认,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另一方面,庭审中被告龚嫡琴自认,买卖合同签订时的租赁关系也并非本案的租赁关系,故本案中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被告邵伟东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因其现在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腾空并缴清水费、电费、物业费后,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因被告龚嫡琴未能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租金计算损失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房屋系2018年5月18日转移登记为原告所有,故损失应从该日期起算,参照结合涉案房屋的性质、面积、地段等情况,酌情判定租金损失的标准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邵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邵伟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邵伟东与被告龚嫡琴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理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