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大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黔04刑初8-2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03公开日期:2020-07-16
当事人:郭大猛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大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208210410,中专文化,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

曾因犯运输毒品罪、抢劫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

辩护人武睿,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芬,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和、罗某1成、郭大猛、龚某、李某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大猛因病住院治疗,故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中止审理。

现被告人郭大猛病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被告人郭大猛贩卖毒品一案进行审理。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猛及其辩护人武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英与被告人郭大猛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李某英从郭大猛处购买毒品两块(每块350克、每克330元),李某英应付毒资人民币23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后郭大猛与被告人陶某和联系,并商定从陶某和处购买毒品三块(每块350克)。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陶某和和罗某1成商议后,陶某和与罗某1成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镇携带3块毒品驾驶摩托车赶往贵州安顺交易,二人于2017年9月16日晚到达安顺后,陶某和与郭大猛联系并将该3块毒品贩卖给郭大猛,郭大猛便将其中2块毒品交给被告人龚某,由龚某将毒品带至安顺市西秀区南山小区李某英家中交易。

2017年9月17日凌晨许,龚某与李某英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2块(分别编号1、2),毒资4万元。

随后,公安机关在安顺高铁西站附近将罗某1成抓获,缴获毒资16万元;在安顺市西秀区报业宾馆附近将陶某和抓获;在安顺永丰大道将郭大猛驾驶的车牌为贵C×××××轿车截获,并将其抓获,在其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查获毒品1块(编号3)。

经称量,上述3块毒品分别净重351.35克(1号)、351.14克(2号)、350.61克(3号),净重共计1053.10克;经鉴定,3块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8.19%、52.10%、62.69%。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大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郭大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只负责中间介绍获得好处,不是主犯,并有立功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能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郭大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桩毒品交易中不是主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郭大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英拟出资人民币23万元向被告人郭大猛购买70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

郭大猛为向李某英贩卖700克海洛因,向被告人陶某和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1050克。

同年9月14日,陶某和与被告人罗某1成驾驶摩托车从云南省河口自治县南溪镇将三块海洛因于9月16日晚运至安顺。

二人到达安顺后,陶某和携带三块海洛因、郭大猛带被告人龚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6万元在高铁安顺西站进行毒品交易,交付完毕,因尚差毒资4万元,双方协商,待郭大猛与李某英交易完后交付余款4万元。

郭大猛、龚某取得毒品后,龚某携带其中两块海洛因于9月17日凌晨零时许至安顺市西秀区南山小区李某英家中与李某英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块,毒资4万元。

随后,龚某协助公安人员在安顺市西秀区报业宾馆附近将陶某和抓获、在安顺永丰大道将郭大猛抓获,同时在郭大猛驾驶的贵G×××××号别克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块。

经郭大猛引领公安人员在安顺高铁西站附近将罗某1成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16万元。

经称量,上述三块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51.35克、351.14克、350.61克,共计1053.10克;经鉴定,3块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8.19%、52.10%、62.69%。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于郭大猛所驾驶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涉案毒品一块、于李某英住处查获涉案毒品两块、于某小成所驾驶摩托车后备箱查获毒资16万元整、于龚某处查获毒资4万元整的事实;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含量;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几日直至案发当日,几名被告人相互频繁联系的事实;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英打电话要其到李某英家中送4万块钱用来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梁某1证实案发当日,有两个陌生的男子即本案的郭大猛、龚某多次来其家中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和、罗某1成供述了二人携带涉案三块毒品骑摩托车从云南红河至安顺,并由陶某和贩卖给郭大猛的事实;被告人郭大猛、龚某供述了与陶某和在安顺西站交易三块毒品,随后将其中两块贩卖至李某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英供述了向郭大猛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材料、指认、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陶某和伙同罗某1成贩卖毒品海洛因1053.10克给郭大猛、龚某,后郭大猛、龚某将其中的702.49克贩卖给李某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