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方慧珍与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离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14民初95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31公开日期:2020-04-08
当事人:方某某;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离震实业有限公司;季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4民初952号原告:方某某,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上海离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第三人:季某,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巽公司)、上海离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震公司)及第三人季某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离巽公司、离震公司及第三人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离巽公司归还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日止为120,0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离巽公司支付律师费34,000元;3、被告离震公司对前款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离巽公司订立《离巽投资服务协议书》,载明原告出借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

该协议书附收款确定书,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

被告离震公司为前述协议书出具担保函,言明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他的经济损失,由本担保单位负责承担。

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止,被告离巽公司共支付利息120,000元。

嗣后,未支付本金与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离巽公司、离震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季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其兄方崇恩转账400,000元,由其兄方崇恩代为购买P2P产品。

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原告之兄方崇恩代原告向第三人季某的账号转账共计380,000元。

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季某转账120,000元。

2015年11月4日,针对上述5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离巽公司签订《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

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离巽公司有义务对原告定期还本付息,原告授权并委托离巽公司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离巽公司每期偿还的本息,原告出借的本息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回款;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离巽公司先行垫付本息,如离巽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由离巽公司股东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本息;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

该协议附第三人季某于同日出具的收款确定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确认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委托离巽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共计500,000元,确认购买本公司债权的出借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时,该协议附被告离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该份担保函载明:1.如借款人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时,被告离震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的款项时,投资人有权直接向本公司索偿。

2.如被告离震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前述的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投资人其他的经济损失,全由被告离震公司负责承担。

3.担保期限为借款“协议”履行之日起至“协议”的内容全面贯彻实施为止,该款借贷理财项目全面处理结束为止。

另查明,第三人季某在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转账120,000元,用以支付上述协议期间的借款利息。

再查明,原告为与被告离巽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聘请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一审案件。

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4,000元。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个人出资咨询及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巽公司签订的《个人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离巽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定期还本付息,或者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向原告先行垫付本息。

但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离巽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离巽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损失。

原告对于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离震公司在被告离巽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其出具的担保函,理应对被告离巽公司对原告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及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离震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离巽公司追偿。

审理中,被告离巽公司、离震公司及第三人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离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律师费3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