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边继如、袁江峰、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06民终819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7-09公开日期:2018-08-03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边继如,袁江峰,贺霞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6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

负责人:姚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继如,女,201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边成华,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边继如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江峰,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霞,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峰,男,系被上诉人贺霞之夫。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继如、袁江峰、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被上诉人边继如的法定代理人边成华、被上诉人袁江峰、被上诉人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边继如助听器损失9600元。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边继如助听器损失9600元毫无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事实依据。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边继如既未举证证明所丢失助听器的购买价格:也未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举证证明助听器丢失时的价值,故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

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之处。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丢失助听器购买价为11999元毫无依据,全凭被上诉人边继如的单方陈述:且该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

况且折旧率是要根据原物的正常使用年限及已使用年限:并结合原物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助听器折旧率为80%也系主观臆断。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边继如助听器损失9600元毫无依据,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边继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贺霞、袁江峰共同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边继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补课费2000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1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价值11999元助听器一个;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袁江锋驾驶被告贺霞所有的陕JYH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志丹县河滨路公安局门口公路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所佩戴助听器丢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后作出志公交认字(2017)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袁江锋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医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414.08元。

原告垫付医药费530元。

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袁江锋驾驶被告贺霞所有的陕JYH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商业险限额5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7年02月08日-2018年02月07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药费1414.08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业费21天*30元/天=630元,被告应予赔偿。

对于原告助听器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证明、原告使用年限以及医院建议,综合考虑认定助听器损失为9600元。

因被告贺霞为号牌系陕JYH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理由合法,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险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414.08元、营养费63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