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林(朱承炼之女),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黄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黄杰姐姐),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朱承炼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承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林、被告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承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半年内偿还原告,并约定3%支付月利息。
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后,原告发信息不回、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杰辩称,1.借条内容属实,是黄杰的笔迹,但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周转,是原告明知黄杰用于赌博的情况借给被告的赌资;2.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借给黄杰的是现金18万元,有2万元是水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承炼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黄杰,2015年8月26日”。
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杰向原告朱承炼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向其支付了6万元,虽然原告认为该6万是利息,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6万元依法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黄杰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
被告提出该借款是原告明知黄杰用于赌博的情况下而借给被告的赌资,原告借给黄杰的是现金18万元,有2万元是水钱的主张,因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5年8月26日,双方未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