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汶龙,男,生于1994年1月1日,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苏汶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汶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汶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汶龙与工友王某、卿某、邓某在古尔沟镇庄房村所住工棚内吃饭,苏汶龙和卿某、邓某一起喝了一瓶白酒,苏汶龙大约喝了4两左右白酒。
当晚20时许,苏汶龙驾驶川A××××1轿车搭乘王某、卿某、邓某三人行驶至古尔沟镇新桥村一家小吃店吃烧烤,苏汶龙又喝了大约三瓶啤酒。
随后,被告人苏汶龙驾驶川A××××1轿车搭乘王某、卿某、邓某三人回驻所休息。
当晚23时许,苏汶龙驾驶川A××××1轿车搭乘王某、卿某、邓某三人行驶至国道317线223KM+400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旁川A××××2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将苏汶龙带至古尔沟交警中队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又将苏汶龙带回理县交警大队调查并再次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
2018年6月15日01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苏汶龙带至理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并于当日将苏汶龙血液样品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苏汶龙血液样品乙醇浓度164.7mg/100ml。
另查明,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川A××××1轿车与川A××××2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苏汶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苏汶龙已赔偿川A××××2重型货车方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汶龙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且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被告人苏汶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汶龙已赔偿川A××××2重型货车车主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汶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汶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川A××××2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未构成其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