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文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邓家英,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吴吉洪,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邓家英、吴吉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1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邓家英、吴吉洪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225848.22元(截止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468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8元,由被执行人邓家英、吴吉洪负担。
因被执行人邓家英、吴吉洪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购物地址**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多次调查。
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该财产已经审理保全,但是系轮候查封。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并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地实地调查。
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论,且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