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南,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天骄油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960353XA),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天骄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公路iv>法定代表人缪春华,执行董事。
原告张家港市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天骄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及第三人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赛富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献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高芳艳参加了全部庭审,第三人赛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日间,被告天骄公司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骄公司向海隆公司提供钢板及金属材料,第三人赛富隆公司为海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向海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价款5622685.86元。
因海隆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天骄公司遂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门商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隆公司向天骄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第三人赛富隆公司对前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2016年5月25日,被告天骄公司因海隆公司及第三人赛富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未执行到两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684执131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次的执行程序。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天骄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第三人赛富隆公司转让的应收账目,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2016)苏0684执131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赛富隆公司转给原告联众公司的债权(应收款),冻结金额以其所转让的在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债权(应收款)3608556元为限,并于同月24日向三峰公司债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
2017年12月22日,本院向原告及第三人赛富隆公司发出通知,认为第三人赛富隆公司在执行期间将其对三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已冻结了该债权,若有异议,可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出。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原告享有的三峰公司的应收债权的执行。
2018年2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684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对裁定不服,遂诉讼来院。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享有的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3618556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赛富隆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赛富隆公司未归还借款,张家港农商行遂向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赛富隆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赛富隆公司代偿张家港农商行的贷款本息,赛富隆公司将其对三峰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原告。
同日,赛富隆公司向三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三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确认账面应付赛富隆3618556元。
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为赛富隆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总计31494375元。
2017年12月22日,贵院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书,认为赛富隆公司在执行期间将其对三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冻结了该债权。
后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天骄公司辩称,贵院(2015)门商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赛富隆公司对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公司均未履行,后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赛富隆公司将其对三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赛富隆公司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
且赛富隆公司在原告代偿行为尚未发生时就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明显是规避执行。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赛富隆公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2013年8月9日,第三人赛富隆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同日原告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赛富隆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对该笔借款另行达成借款协议,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并通过两次展期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联众公司仍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后因第三人赛富隆公司的关联企业出现问题,张家港农商行向第三人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赛富隆公司、海隆公司等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赛富隆公司代偿张家港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第三人将其对三峰公司和浦项制铁开放株式会社的全部债权转让于原告。
后第三人赛富隆公司向三峰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第三人赛富隆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总计31494375元。
2017年4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