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晓梅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行赔终41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案件类型: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8-07-18公开日期:2018-09-21
当事人:宋晓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nan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8)陕行赔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小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巾,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铭,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办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明德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彬,该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文,总经理。

上诉人宋晓梅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办)、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延堡街道办)、西安鑫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嵘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赔初24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宋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刚,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景巾、段威,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的委托代理人齐博、吴涛,原审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鑫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晓梅系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杨家村9号住户,该户原有房屋七层七十七间,分属宋晓梅等兄妹七人平均所有,宋晓梅拥有其中十一间,建筑面积均为321.79㎡。

宋晓梅持有雁塔区政府于1992年5月4日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3xx-2xx),该表显示,杨秀云(原告宋晓梅之母)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5月4日向雁塔区政府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共有使用权人为杨秀云及原告宋晓梅等七兄妹,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用途为宅基,批准用地机关为长延堡街道办。

1992年9月7日,雁塔区政府在该审批表中核准同意颁发土地使用证。

1992年7月1日,雁塔区土地管理局制作的《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属鉴定证明书》(编号03-0x-2xx)载明,xx村村民杨秀云使用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系祖遗的宅基地,并附村民宅基地平面图。

宋晓梅另持有编号为西雁国用(2010个)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为共有使用权,宋文生、宋冬梅、宋晓梅等七人为该宗国有土地共有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分摊面积为64.9㎡,颁证日期为2010年4月2日。

2017年10月23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雁塔区政府作出《关于宋文生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函》,建议雁塔区政府核实确认上述两个土地使用证的性质并书面回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年12月6日,雁塔区政府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关于杨家村宋文生等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案件中涉案土地性质问题的情况说明》称,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应该以西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2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雁塔区城改办作出市城改发[2013]161号《关于雁塔区杨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明确该村改造主体和安全监管责任单位为雁塔区城改办。

2013年7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告字[2013]8号《关于雁塔区杨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明确杨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雁塔区城改办具体负责。

2013年9月,雁塔区政府开始对杨家村实施城中村改造,xx村x号在改造范围内。

被告雁塔区城改办委托第三人长延堡街道办具体负责实施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回迁安置等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由于被告雁塔区城改办在实施xx村城改项目前,未对原告房屋的土地权属进行正确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补偿方案,导致相关的赔偿无法定标准可以参考。

在原告诉被告雁塔区城改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雁塔区城改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xx村x号院内的房屋补偿问题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鉴于此,原告坚持要求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赔偿其损失,经法院多次协调未果,在被告雁塔区城改办尚未就补偿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待原告诉被告雁塔区城改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生效,且被告雁塔区城改办已作出补救措施后,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晓梅的起诉。

上诉人宋晓梅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违法拆除,没有补救的可能,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诉争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另其房屋内财物被悉数搬走,其主张返还,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赔偿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雁塔区政府和雁塔区城改办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280680元并返还从其房屋内运走的财物。

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答辩称: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市城改发(2013)161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