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钟建途诉刘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会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你向新会法院申请执行,新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组织你到新会新葵地毯厂接收执行回来的墙纸及机械设备,你认为新会法院通知你接收的上述物品与生效文书确认应返还的墙纸及机械设备不一致而拒绝接收,你和钟建途双方协商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上述物品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的判断,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认定,2015年5月11日,新会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执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件已经无法执行,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该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