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云民申546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8-07-09公开日期:2018-09-27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李某2,王奕梅,王露,王元寿,李自刚,李某1,孔建,成都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原成都安恒货运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民申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

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奕梅,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露,女,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元寿,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刚,男,汉族,199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女,汉族,200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建,男,汉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安恒物流有限公司(原成都安恒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号*室*楼*号。

法定代表人:邓显勇,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明珠路康达商住楼。

负责人:万祖泉,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王奕梅、王露、王元寿、李自刚、李某1、孔建、成都安恒物流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孔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驾驶证实习期内无持有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安恒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该免责条款申请人已向投保人成都安恒货运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孔建的行为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二、原一二审未判决云G×××××号、云G×××××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孔建已取得驾驶资格,虽其还在实习期内,但并无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确禁止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孔建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虽未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驾龄三年以上的驾驶员陪同驾驶,但在法律意义上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并不属于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的情形。

且该项系用兜底性条款概括界定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永诚保险锦江支公司未对该兜底性免责条款所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