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卫华与朱寿阳、但秀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易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云0425民初344号
所属地区:易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7-13公开日期:2018-08-31
当事人:张卫华,朱寿阳,但秀英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425民初344号原告:张卫华,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被告:朱寿阳,男,194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被告:但秀英,女,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明,系二被告之子,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卫华与被告朱寿阳、但秀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卫华、被告朱寿阳、但秀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明到庭参加了讼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老宅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2、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老宅地竹园非法占用费54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1999年用非法手段占有原告家祖遗的老宅地的使用权和地表上的竹园。

后原告父亲向二被告多次讨要竹园均无结果,由于当时原告父亲找不到祖遗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方面的资料而喊冤无门。

2017年初,原告从易门县档案局找到了祖遗房产老宅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书面证据后,与二被告商讨归还原告家竹园仍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推倒竹子后,曾所社区进行了调解,但二被告声称竹园是向组长所购买,不愿意归还。

原告持有的《云南省易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房产地基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

”老宅地属于原告家的财产,任何人无权卖出、无权承包,此行为属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非法占有竹园近十八年,每年按300元的非法占用费计算,二被告应补偿原告5400元,并依法归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管理权。

被告朱寿阳、但秀英辩称:原告称被告用非法手段占有原告家祖遗宅地使用权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家在竹园根本没有老宅地。

原告所说的竹园系但秀英于1999年在村民小组会上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用1060元从集体出让中合法取得,面积300多平米,地面竹子50余棚,竹园的两方紧靠徐在亮户围墙,另两方与他人竹园用大砖墙隔过。

当时集体出让竹园时,原告兄长张卫兴在村委会任文书,被告合法取得竹园有当时小组会计、现任组长张文富及群众签字证明和当时组长李正有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

2017年11月20日,原告趁赶集日被告不在家,纠集四至五人使用非法手段用大型机械将竹园内的竹子强行推倒,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找被告说过竹园的事情,原告父亲也从未找过被告及家人讨要过竹园。

2017年11月20日当天,有村民劝阻过原告,派出所也出了警,之后社区根据国土局的复函组织了有调解员、司法所干部、派出所民警、双方当事人及家庭人员参与的调解,原告以持有1952年土地房产证为由不同意调解。

1952年至1999年间土地已经多次调整,竹园土地已为曾所社区代所村1组集体土地,地面上的竹子是在60-70年代集体栽种,村里年纪大的人和村委会领导都知道。

1952年土地房产证村里大部分人都有保存,如是以1952年土地房产证为依据,事实上被告是用钱买回原本属于被告自己家的土地使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1999年,被告但秀英向本组支付1060元后,取得该组位于“新街”的竹园一宗,该竹园面积约300平方米,有竹子数十棚,东面邻徐在亮户烤房、猪厩,西面邻欧国标户、徐萍户房屋中间,南面邻徐在亮户、徐萍户房屋围墙,北面邻李子平户、樊燕户竹园。

被告取得该竹园后一直正常管理使用至今。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管理使用的竹园系其祖遗老宅地为由,请他人用机械设备将竹园内的竹子推倒。

事发后,易门县公安局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立案调查,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案件的调查。

原告于2018年5月3日诉请本院解决。

以上案件事实有易门县龙泉街道曾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对李正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