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洪萍与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琼0108民初4011号
所属地区:海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31公开日期:2017-06-07
当事人:洪萍,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4011号 原告:洪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松,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49号省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佑,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萍与被告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萍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处工作,原告工作岗位是广告部业务员,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约定,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休假。

但入职后,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原告按法律规定在家休产假,原告产假期休完后,被告便再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

特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2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洪萍主张双方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

1、洪萍提交一份2003年签订的聘用期为一年的《聘用人员合约》及一份2003年的《采访证》,仅能证明双方于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0年11月起存在至今,更不能证明法制时报拖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

2、洪萍提交的一份2006年的《荣誉证书》,仅能证明洪萍曾在2005年为报社做出过贡献。

被法制时报评为先进、颁发《荣誉证书》的不仅有与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还包括劳务关系、或以其它方式为报社创收做出贡献的人员。

所以,2006年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自2000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3、洪萍在劳动仲裁中承认法制时报“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保”,从洪萍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也可以看出,洪萍称截至2015年3月已经有5个月没交社保了,并主动表示缴纳社保的费用由她本人承担,原告起诉后又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据,说明社保系原告挂靠被告缴纳社保。

由此证明在2015年3月及之前(也就是本案中洪萍主张补发工资的期间),法制时报与洪萍没有劳动关系。

4、确认一个真实的劳动关系,需要能够证明该劳动关系成立的《劳动合同》及用工事实,需要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纪律并完成岗位工作,需要用工单位按月定额定量为劳动者发放工资。

但本案不存在这些事实,洪萍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虽然显示洪萍曾挂在法制时报名下缴纳社保,但购买社保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当前挂靠公司购买社保的情形比比皆是。

本案确实存在洪萍挂靠在法制时报买社保、由其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事实。

5、虽然洪萍提交的两份《汽车周刊》上有洪萍的署名,但实际上法制时报与洪萍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偿“拉广告”合作,洪萍为法制时报拉来客户提升企业效益,法制时报支付对价、允许洪萍挂名主编、记者等名义并允许其挂靠在公司名下购买社保,双方进行的是一个合法有偿的平等交易,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岗位、职务、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洪萍未在法制时报打卡上班,未接受法制时报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制时报也从未定时定量地向洪萍发放工资,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这种“拉广告”付报酬的合作方式是新闻行业的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

二、法制时报与洪萍不存在劳动关系,洪萍无权向法制时报主张该期间所谓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2000元及3000元经济补偿金,法制时报也未拖欠洪萍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

200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海南特区法制报聘用合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广告岗位从事广告业务工作。

聘用时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9月18日。

其中2014年10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1836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

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12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2016年9月21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2年10月29日征订战报、《海南特区法制报聘用合约》、2003年8月29日《海南特区法制报》广告合同、报案材料、法制时报报纸、荣誉证书、工作证、采访证、2002年度海南特区法制报社员工考核计分汇总表、海南特区法制报社员工花名册(2004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书、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收据、出生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

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02年度海南特区法制报社员工考核计分汇总表、海南特区法制报社员工花名册(2004年1月),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

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0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亦予采信,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至原告休完98天产假止,即至2015年1月21日止。

原告请求确认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资,按2014年10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1836元确定,即4917元[1836元×2个月+1836元÷21.75天/元×(21.75天-7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29元(4917元×2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洪萍与被告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南法制时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萍支付工资491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29元 三、驳回原告洪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