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森和李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甘0102民初2820号
所属地区: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7公开日期:2017-05-10
当事人:张森,李浩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820号原告张森被告李浩江原告张森诉被告李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156300元、利息10000元及至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9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浩江将所欠货款以借款形式予以确定,约定被告李浩江向原告还款253000元,以一辆宝马汽车作抵押,并约定10000元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号前。

后李浩江向原告交付抵押汽车,经查该汽车并非被告李浩江所有,且为按揭付款的车辆,李浩江并没有处置权,故该抵押并不成立。

现被告已经超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浩江催要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

2016年4月25日,抵押车辆的所有人王菲自愿代替被告李浩江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以赎回抵押车辆。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浩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300元,约定利息为10000元,还款日为2016年1月30日,以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2、证明及收条,证明王飞代替被告李浩江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收条证明王飞收到了抵押的宝马车。

原告诉称,被告李浩江欠原告256300元系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双方对货款金额256300元的确认,因原告认可王飞代替被告李浩江偿还了货款100000元,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浩江欠原告货款156300元的事实,对于王飞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该证据仅能证明王飞自愿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0000元后,王飞开走抵押车辆的事实,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时,用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浩江将所欠货款以借款形式予以确定,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张森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三佰元整(256300元),先押宝马525Li汽车一辆,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2016年1月30日前”。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563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被告李浩江欠原告256300元系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双方对货款金额256300元的确认,故该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买卖合同纠纷审理。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56300元,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债务15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965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因被告欠原告的款项156300元系买卖合同产生的,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16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从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