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之辉诉夏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221民初292号
所属地区:芜湖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01公开日期:2017-05-02
当事人:杨之辉,夏俊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92号原告:杨之辉,安徽省芜湖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生,安徽省芜湖县人。

被告:夏俊海,安徽省芜湖县人。

原告杨之辉与被告夏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逾期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俊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5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现金支付了以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条一份。

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之辉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夏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