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芯,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县。
第三人:林逢科,男,1966年11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刘茹晶与被告陈玉芯、第三人林逢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和第三人林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茹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款人民币2463333元(含本金2000000万及相应利息463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6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累计结欠原告本金200万及相应利息463333元。
为向原告索要该欠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由被告根据委托权限向第三人追偿。
后第三人根据原告授权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然被告至今未将代收款项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陈玉芯未作答辩。
第三人林逢科述称: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结欠原告200万元,2014年春节前原告委托被告来收取我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我当时没查看到委托书,因为是在原告的办公室进行的,所以我认为他们是代表原告向我收款,当时我没有向要钱的人支付款项,之后我在2015年5月11日和5月13日分别归还了9万和20万元,在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18日分别按被告要求向王宗伟、周超、赵艳红、韩宝忠网签位于镇江丹徒区新城房产九套(至于九套还是七套具体记不清了,实际查出是9套),按照约70平方每套,3500元每平方,我已经把所欠款还掉了。
2015年10月原告委派了5、6个东北人把我的车开走了,车价值42万但是他卖了18万,车上贷款是原告还的。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林逢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
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并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林逢科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并就还款计划、利率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抬头处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刘茹晶授权受托人__依法代为向债务人林逢科,连带责任人朱国良追索于2014年3月31日所欠委托人的债务(包括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至所有债权索回之日……。
”落款委托人处由原告签字,受托人处空白,打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现原告称第三人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具状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陈述其向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合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系向被告履行结欠原告的借款。
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间就其与被告的委托关系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转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原告委托的对象为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第三人的还款行为,除口头陈述外第三人未提供任何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