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东段电影院南边。
负责人:陈少杰。
委托代理人靳卫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泰食品公司)。
地址:广平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天红。
被告尚天红,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司西风,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尚彦发,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尹晓庆,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诉被告生泰食品公司、尚天红、司西风、尚彦发、尹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卫东、孟祥海,被告生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天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广平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生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3号)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04050024-2014年广平字0006号),被告生泰食品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买原料。
同期被告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004号)。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生泰食品公司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邯郸市房他证广方私他字02444号、广他项2014第0316347、0316348号)后,于同日完成放贷义务。
贷款到期后被告生泰食品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也未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581.1万元。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生泰食品公司偿还欠款2400万元及利息5811000元,被告生泰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确认原告对被告生泰食品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判令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以上全部债权,被告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对原告以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生泰食品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尚天红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司西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尚彦发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尹晓庆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生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3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生泰食品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日9日期间,在2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债权。
被告生泰食品公司以其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生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04050024-2014年广平字0006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
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第三条借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
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向对应的日期,则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3号,担保人为: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邯郸生泰食品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5月4日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生泰食品公司账户转账2400万元。
借款后被告生泰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9日前的利息。
剩余本金及利息五被告均未支付。
截止2017年3月5日,生泰食品公司拖欠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共计58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邯郸生泰食品公司是否应偿还工商银行广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是被告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焦点,本案中,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与生泰食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工商银行广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共计2400万元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到期后,生泰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但贷款合同到期后,生泰食品公司未偿还贷款合同本金及相应利息,生泰食品公司将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18日后,未再支付约定利息。
生泰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罚息。
生泰食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贷款合同设定了抵押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权利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规定,在生泰食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工商银行广平支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第二焦点,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本案中,生泰食品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亦未支付因逾期清偿贷款而产生的罚息,而因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分别与工商银行广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应当在生泰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尚天红、尚彦发、司西风、尹晓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生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5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