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甘DR6X**号小轿车行驶至白银市平川区商业街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