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彬彬。
被告: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守安与被告肖彬彬、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守安,被告肖彬彬,被告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诉讼中原告孙守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肖彬彬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刘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720M处,与孙守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孙守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肖彬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要求判令所请。
肖彬彬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借用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鲁R×××××号车辆的车主,我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已经支付原告7150元,多支付的应予返还。
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肖彬彬是借用我公司的车辆,菏泽和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鲁R×××××号车辆的车主,肖彬彬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
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审理,对与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主张按20%予以扣除,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我方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进行鉴定哪些属于无关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务工及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户籍虽为农民,经常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为宜。
3、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病历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被告对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62号孙守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已废止,且伤残级别过高,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7时10分许,肖彬彬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沿刘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720M处,与孙守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孙守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肖彬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彬彬是鲁R×××××号车辆车主,准驾车型为C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
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孙守安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2196.50元。
孙守安1951年8月6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儿子孙春建、孙保建护理,均为农村户口。
护理人孙春建、孙保建经常在外地打工。
被告肖彬彬已支付原告71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2017年2月1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62号孙守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守安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孙守安护理时间为80日,38日为2人护理,42日为1人护理。
3、被鉴定人孙守安营养费为2400元。
4、被鉴定人孙守安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
原告孙守安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
本院认为:肖彬彬驾驶鲁R×××××号车辆与孙守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孙守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肖彬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2196.50元。
2、护理费:10198.11元(31545元÷365天×38天×2人+31545元÷365天×42天×1人)。
3、营养费:2400。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38天)。
6、后续治疗费:2000元。
7、伤残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15年×12%)。
8、精神抚慰金:1000元。
9、鉴定费:3600元。
原告孙守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8208.6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4972.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497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