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印丙俊与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印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两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9元、赔偿金23800元、补发应发工资、克扣工资25000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补缴2008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在曲坊车间工作,2013年4月份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总是说等其他人处理好的,赔偿给别人多少钱就按规定给,至今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请示判如所请。
被告两相和公司公司辩称,被告的制曲车间属于季节性用工,人员的流动性很强,在原告主张的2007年3月及2013年4月我公司均未查到原告的工作记录,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赔偿,且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不存在欠发及扣发工资事实。
按原告主张的事实,2013年4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答辩。
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工作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踩曲工作,工作期限为每年的3月至10月。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4月份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
2016年11月10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原告可就该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本院应首先对原告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起诉予以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工资记录仅为2011年8月、10月、12月,2012年1月、6月、7月、9月、12月,2013年2月,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原告陈述的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相吻合。
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
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对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
故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未产生中断。
即原告的起诉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依据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补缴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印丙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印丙俊负担(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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