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景芳,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刘达志,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赵德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原告吴迪与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岩公司)、刘景芳、刘达志、赵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迪,被告鸿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志、赵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劳务费12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景芳、刘达志、赵德新与被告鸿岩公司是承包关系。
2016年8月26日,四被告在承建金厂沟梁镇各村街巷路面硬化工程过程中,雇佣我驾驶翻斗车运输路基土石方,至2016年9月1日运输结束,累计欠我工时费1200元。
被告赵德新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
后经我多次索要,四被告相互支拖,至今未能给付。
鸿岩公司辩称,2016年4月26日,我公司中标2016年敖汉旗“十个全覆盖”工程街巷硬化PPP项目(第十七标段)(AZC2016-F011),在金厂沟梁镇成立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部,对所中标的工程负责施工。
2016年5月25日,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部将金厂沟梁镇的罗洛营子村、段木梁村、石匠沟村、上长皋村及官营子村的街巷硬化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达志,被告刘达志与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刘达志,这种劳务承包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对承包人是否需要资质没有限制。
我公司与被告刘达志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刘达志将该劳务工程承包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刘达志给付原告,由于对被告刘达志承包的街巷硬化工程,已由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经理刘景芳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刘达志,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刘景芳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在敖汉旗金厂沟梁镇街巷硬化工程中提供劳务,我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刘达志、赵德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鸿岩公司中标2016年敖汉旗“十个全覆盖”工程街巷硬化PPP项目(第十七标段),在金厂沟梁镇成立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部,对所中标的工程负责施工,被告刘景芳为该项目部经理。
2016年5月25日,敖汉旗街巷硬化工程第十七标段项目部(甲方)将金厂沟梁镇罗洛营子村、段木梁村、石匠沟村、上长皋村及官营子村的街巷硬化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达志(乙方),并签订街巷路面工程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已经中标的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村街巷路面施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按设计,街道面积为㎡,巷道面积为㎡,两路合计㎡;二、经双方协商,达成的施工单价为街道24元㎡,巷道24元㎡,此价格包括:原路面清挖土层、路基修辅碾轧(含基料)面层砼现场搅拌制作成型,养护等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含人工、机械费用,同时还包括施工现场协调与当地农民关系、质量和安全责任等内容;……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须向乙方承担应付未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2、甲方须及时供应砼所需材料水泥、碎石、砂子,如因甲方供料不及时,甲方允许乙方工期顺延,但顺延期限必须有甲乙双方代表当日及时实事求是签证,并报甲方指挥部批准认可;3、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及时验收通过,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
被告刘达志在该工程施工中,聘请被告赵德新负责工程管理,通过被告赵德新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上运输路基土石方。
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经被告刘景芳手给付被告刘达志工程款7,770,000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赵德新以经手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200元。
此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德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到涉案的街巷硬化工程的施工,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对此欠款被告刘达志作为施工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利人应负给付义务;被告鸿岩公司中标2016年敖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