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树华与罗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102民初1071号
所属地区:呼和浩特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15公开日期:2021-03-23
当事人:李树华;罗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2民初1071号 原告:李树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特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美睿,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树华与被告罗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罗美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罗美睿驾驶×××号小客车沿新城区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垣街党委桥头上时,与原告李树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脊柱损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美睿驾驶的×××号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罗美睿所驾驶的×××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险,故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两者承担责任。

被告罗美睿对于本次对事故认可。

原告4月13日-4月28日期间原告是住院看的糖尿病。

我为原告垫付17658元、120急救费2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行的,且原告自己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医疗费按社保赔付,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残疾器具200元收据不认可,非正规发票;内蒙古医院的60元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因姓名与性别与原告不一致;原告有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建议法庭扣除20%医疗费。

病历显示原告两年前就有糖尿病,非近期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病历医嘱显示5月11日-5月28日没有用药,认为是挂床,应扣除相应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期折中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罗美睿驾驶×××号小客车沿新城区北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垣街党委桥头上时,与原告李树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美睿驾驶的×××号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树华伤后即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花费84456.94元,其中被告罗美睿花费17658.8元,花费120急救费200元。

根据李树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6年12月3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树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为90天。

鉴定花费2800元。

×××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

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公民、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84426.74元;2、营养费9000元;3、护理费10210元;4、伙食补助费7600元;5、误工费20419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118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元;9、残疾用品器具1280.5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11、交通费500元;12、鉴定费2000元。

上述损失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赔偿时原告时应扣减返还被告罗美睿垫付的17858.8元;被告罗美睿应赔偿原告李树华鉴定费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华20426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美睿17858.8元; 三、被告罗美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华2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