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60年7月30日生,现住广东省惠州。
上诉人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元月租海惠花园×栋×号店铺做卤制品生意。
2015年10月9日收到被告通知要求缴费,否则进行断水处理。
原告因家务事10月份繁忙,从10月13日至10月24日没有开店,直到10月25日开店时发现没电,此时冰箱内的肉制品及卤汁全部变质,造成直接及间接损失共计1万元左右。
对自己没有进行缴费的行为,原告解释道:一、10月份家里事情多,基本没有开店;二、年初已经预交2000元水电费,估计费用并无超出多少;三、通知单上只注明了停水,停水对自己无影响,因此没有交费。
被告对商家进行停电应该进行通知以避免损失。
原告此后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拒绝赔偿。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海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第5款的规定“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由,乙方(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因甲方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及时缴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限电视等费用而导致终端或受到影响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在先,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日被答辩人已经持续十多个月未依照合同规定向被答辩人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且答辩人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答辩人已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再次提前通知被答辩人已尽己所能完成了通知义务,但被答辩人始终未能依照合同规定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其理应承担不能后的物业服务的后果。
三、被答辩人依照其《送货单》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无事实和证据证实,《送货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综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大亚湾区西区海惠花园×栋×号商铺的合法租赁人。
其与案外人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6年(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每平方米55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每年租金递增8%,计算租金面积为52平方米。
另外,原告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租赁税,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时间缴清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逾期应加收总费用的10%作为滞纳金。
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涉案房屋的合法管理人。
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开具《缴费通知单》一份,告知:“其经营的×栋×号商铺截止2016年10月共欠交水、电、管理费共计3739.21元,因水和公摊费用属于代收代缴,已造成经营压力;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3号前查交以上费用,逾期将作出停水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原告未及时缴纳以上费用,期间,被告关停了原告经营的×栋×号的入户供水供电,致使冰箱内食物变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购置了牛肉(100斤,单价24元,2400元)、牛肚(100斤,单价23元,2300元)、猪耳(一件,350元),放置于商铺冰柜内,合计进货价为5050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代其女儿姚竹向被告缴纳女儿名下海惠花园6栋一单元603号房的物业管理费2106.19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单、送货单、变质食物照片、停电证据单、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欠费停水停电通知单、2015年10月收费或收据、惠州统一的水电费发票联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是原告姚某租赁商铺所在的大亚湾区海惠花园物业的合法物业管理人。
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享有合法使用电的权利并承担交付电费的义务。
被告物权对电力用户采取停电措施,其断电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电权利,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购买肉类食物5050元,该进货日期在被告限定原告缴纳水电费日期之前,故食物变质是因被告强行断电所致。
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有事实依据,予于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原告姚某505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5元,被告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负担25元。
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俊荣物业大亚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货物数量与价值的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货单并非正式税票,无法直接体现是否购置了上述货物、货物数量和价值等案件事实内容,且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根据该单据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采取停电措施认定事实错误。
1.根据上诉人与海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第5款的规定“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由,乙方(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因甲方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及时缴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限电视等费用而导致终端或受到影响的”;2.由于物业规划等因素,被上诉人所承租的业务并非分表到户,而是统一由上诉人以总表的形式先行垫付后再向各业主催缴相关电费,上诉人履行的并非单纯代扣代缴义务。
被上诉人名义上应向电力公司缴费,但实际上其每月交纳电费的对象已变更至上诉人(上诉人并无从中获利)。
鉴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期拖欠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用,已穷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完全有权对被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购货单及变质食品的照片是真实且非常清晰的,《购货单》购货的日期、数量、单价等非常准确,法院以此为依据办理是十分公正的,答辩人所提的《购货单》并非正式税票,但以此推断答辩人是否购置上述货物及伪造清举、照片等是没有依据的。
理由如下:1、答辩人在海惠租铺(海惠花园29栋106商铺)做熟食品小生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开店一次进几千元的货是非常正常的,如果答辩人说进了几万元的货物,被答辩人持怀疑那还说得过去,也就是说,答辩人的进货行为是肯定有的,是必需的。
且一次进伍仟元的货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2、开个小店(指投资在伍万以下个体经营户)一般都是定税,也就是说不管你做多少生意,每月按规定的钱上缴税务机关即可,钱的数额是税务部门定的。
而开小店的一般都没有正式税票可开,这是现在的国情。
所以我们进货都以进货清单为准,没有哪个小店能给你开税务发票。
被答辩人在不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面停电,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就应该由被答辩人负责。
这里所说的被答辩人在没有告知答辩人就单方面停商铺的电是有依据的,1、被答辩人所下达的缴费通知单上明确注明,对不来缴费的商铺将做停水处理。
同时答辩人还特意询问了管理处送达通知单的工作人员,是否只做停水处理,得到的答复是:只做停水处理。
只停水处理是不会造成食品变质的,2015年10月,答辩人家中很多事,13号之后就基本不在店内。
因此就没及时去管理处缴费,十几天后回店发现商铺无电,冰箱的食品全部变质。
2、被答辩人为管理服务单位,停了客户的电源,有责任及义务告知被停电商铺业主,哪怕是打一个电话告诉一声,若答辩人还不来交费,那就是答辩人的不对。
食品变质后答辩人去找被答辩人理论时,管理处领导的说其没有停电啊,只是做了停水处理,多亏答辩人及时找到了其工作记录表并拍了下来给被答辩人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