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少德,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2017年3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少德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鑫南丽锦往播州区南白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复烤厂路段时,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少德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63mg/100ml。
被告人张少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少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少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