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刘桂郴与被上诉人杨能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10民终74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3-30公开日期:2017-06-01
当事人:刘桂郴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桂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荣,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郴因与被上诉人杨能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桂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正、邵田启,被上诉人杨能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能志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刘桂郴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1、刘桂郴与杨能志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杨能志采取非法手段多领取了382,570元,刘桂郴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杨能志的哥哥杨能武强迫刘桂郴在事先打印好的欠工程款115,000元的欠条上签名,欠条没有结算依据印证。

2、欠条上写明2013年2月5日付清工程款,杨能志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3、拖欠的工程款依法应向施工单位“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杨能志对刘桂郴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

4、反诉费2900元应当减半收取。

杨能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桂郴支付杨能志工程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58,496元。

刘桂郴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杨能志返还刘桂郴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1日,刘桂郴使用伪造的公章以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桥梁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

之后,刘桂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能志,2011年桩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

刘桂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计支付杨能志工程款610,050元。

2013年1月21日,刘桂郴向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出具委托书,委托杨能志负责办理刘桂郴在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的工程款结算与收款等业务。

2013年1月25日,杨能志、刘桂郴进行工程结算,刘桂郴尚欠杨能志115,000元工程款,为此,刘桂郴向杨能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杨能志桩基施工班在本公司承包的沪昆高铁线中铁四局三工区南村大桥进行桩基础施工,经双方结算完毕。

由于刘桂郴在项目部超支了工程款,至2013年元月25日止,刘桂郴尚欠杨能志桩基班组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无法付清。

刘桂郴在中铁十九局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如在2月5日前结账,须一次性付清杨能志欠款,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直止全部付清为止。

”。

2013年2月5日,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通过电子转账从刘桂郴的工程款中向杨能志转账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焦点一,刘桂郴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刘桂郴使用伪造的公章以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桂郴承担,刘桂郴在合同签订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能志,也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故杨能志要求刘桂郴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桂郴为本案适格被告。

焦点二,2013年2月5日,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通过电子转账给杨能志的160,000元是否在2013年1月25日杨能志、刘桂郴结算时已经计算在内的问题。

刘桂郴于2013年1月21日向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杨能志负责办理刘桂郴的工程款和收款等业务,应视为刘桂郴在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剩余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属于杨能志所有,而刘桂郴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给杨能志的欠条在此之后,且欠条也写明了“刘桂郴在项目部超支了工程款”,说明至2013年1月25日止,刘桂郴在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已没有工程款,故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2月5日通过电子转账给杨能志的160,000元在2013年1月25日杨能志、刘桂郴结算已经计算在内,刘桂郴还应支付杨能志工程款115,000元。

焦点三,关于刘桂郴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杨能志、刘桂郴在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向杨能志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3年2月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焦点四,刘桂郴是否多支付杨能志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便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刘桂郴辩称并反诉称杨能志的工程款只有547,480元,但刘桂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计支付杨能志工程款610,050元,已经超过547,480元,但刘桂郴于2013年1月21日又委托杨能志领取其在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且在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时刘桂郴又向杨能志出具了115,000元的欠条,刘桂郴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胁迫,应认定刘桂郴认可双方的结算,刘桂郴尚欠杨能志工程款115,000元,故刘桂郴辩称及反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桂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能志工程款115,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能志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桂郴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反诉诉讼费5800元,合计9570元,由原告杨能志负担370元,由被告刘桂郴负担9200元。

”二审期间,刘桂郴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中铁四局沪昆客专HKJX-7标段三工区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总价1,694,315元,其中桥梁工程(承台、墩柱钢筋笼制作)的工程款741,027元,大桥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547,480元,三改工程的工程款为405,808元,刘桂郴分包给杨能志的大桥桩基工程款是547,480元;2、劳务结算付款台账(工程项目:中铁四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项目经理部三工区),拟证明HKJX-7标段工程款结算共14笔总计1,694,315元;3、中铁四局沪昆客专HKJX-7标段三工区工程结算单,拟证明14笔工程款的结账依据和总结算的依据;4、2013年2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预支款申请单,拟证明杨能志胁迫刘桂郴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条后,杨能志又从刘桂郴的工程款中收到工程款16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预支款申请单,拟证明2012年1月15日,杨能志从刘桂郴的工程款中领到4万元;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桥梁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改工程),拟证明刘桂郴与中铁五局HKJX-7标段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其中桥梁桩基钻孔灌注桩工程由刘桂郴转给了杨能志施工;7、录音碟,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欧阳志园证实杨能志2013年1月25日威胁刘桂郴写借条和欠条的事实。

8、证人龙瑞昌、管连霞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杨能志采取锁车、绑架刘桂郴小孩的方式逼迫刘桂郴书写本案欠条。

杨能志质证认为:刘桂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据5在一审已经提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是欧阳志园,且通话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杨能志不认识龙瑞昌,而管连霞系刘桂郴的妻子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证言均是来自刘桂郴的陈述,并非两人亲身经历,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刘桂郴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杨能志的总的工程量及刘桂郴分包给杨能志的大桥桩基工程款是547,48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在谈话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谈话对象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身份,且谈话对象明确表示拒绝就本案情况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故该录音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对证据7不予采信。

另案杨能志与刘桂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桂郴提交的对余章祥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余章祥陈述杨能志胁迫刘桂郴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证据8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杨能志胁迫刘桂郴的时间2013年1月24日互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