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永胜,男,1932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长和,男,1966年9月9日出生。
上诉人张洪亮因与被上诉人巩永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巩永胜与张洪亮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物土地的性质未予查明,影响合同定性问题。
其次,涉案协议中对于争议款项的付款时间未予明确约定,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应进一步查明。
再次,张洪亮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9张收据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转让费用。
而巩永胜对此不予认可。
张洪亮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收据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鉴于该9张收据涉及款项巨大、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对该9张收据予以鉴定核实。
最后,张洪亮与巩永胜在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在张洪亮处,该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