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与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12民初5011号
所属地区: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14公开日期:2017-04-09
当事人: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011号原告: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运通钢材市场B区114、115号商铺(10)。

法定代表人:黄行超。

被告: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冯巷村。

法定代表人:饶洪成。

原告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隆公司)与被告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即有业务往来。

2016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销售给被告5支铣刀,标的额为17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30支丝攻,标的额为890元。

之后被告致函(《“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更名为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且更名后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不变,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告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2016年5月8日,原告向更名后的被告销售30支铰刀,标的额为123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5支铣刀,标的额为1700元。

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和要求更名后的原告即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上述四笔交易货款总计5520元的义务未果。

后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解到,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而原告在发出《通知函》之后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并且与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存续,正常运作。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更名行为实际上属于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被告将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转移给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故被告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原告无效。

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鑫康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打印件4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1张、《“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函》打印件1张、京昌物流托运单1张、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

被告东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康隆公司提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各1张、京昌物流托运单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鑫康隆公司提交的《武汉鑫康隆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打印件4张系原告鑫康隆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康隆公司提交的《“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函》打印件1张,因系打印件且被告东旭公司并未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鑫康隆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鑫康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鑫康隆公司通过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向湖北云梦发送一批货物,同日开具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显示收货方为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鑫康隆公司完成上述供货后,未能及时收回货款。

因原告鑫康隆公司收到过湖北云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云梦东旭模具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