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存会,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郑春臻,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陈宝珍与被告魏存会、郑春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宝珍、被告郑春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存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宝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魏存会、郑春臻共同偿还陈宝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魏存会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向陈宝珍借款10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魏存会向陈宝珍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
后陈宝珍催款无果,因魏存会与郑春臻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负担。
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郑春臻辩称:郑春臻不知道魏存会有向陈宝珍借款,魏存会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魏存会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向陈宝珍借款,但是该笔借款也都没有用到夫妻生活支出,且郑春臻已与魏存会离婚,也无能力还款。
魏存会未作答辩。
陈宝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郑春臻认为借条不能确定借条是魏存会所出具的,虽然借条上魏存会的签名有点像魏存会本人的笔迹,但有可能系模仿魏存会的签名。
对转账凭证及婚姻登记档案无异议。
魏存会对陈宝珍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借条上魏存会的签名与魏存会和郑春臻婚姻登记档案上魏存会的签名基本一致,结合陈宝珍于借条出具当天向魏存会转账的事实,且郑春臻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存会在借条上的签名系模仿的,故对郑春臻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故对陈宝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宝珍、郑春臻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魏存会向陈宝珍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13年2月7日魏存会向陈宝珍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魏存会,身份证:,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一份,魏存会在借条上签名。
同日,陈宝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55)向魏存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66)转账10万元。
魏存会与郑春臻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陈宝珍与魏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魏存会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的内容亦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陈宝珍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
魏存会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陈宝珍和魏存会未规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宝珍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超过法律规定,故陈宝珍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魏存会向陈宝珍借款系在其与郑春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郑春臻抗辩不知道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有用于夫妻生活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魏存会、郑春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魏存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魏存会、郑春臻的夫妻共同债务。
故陈宝珍要求魏存会、郑春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魏存会、郑春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陈宝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陈宝珍负担4元,由魏存会、郑春臻共同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宇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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