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杨建城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高唐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526民初2358号
所属地区:高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3-20公开日期:2017-10-19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杨建城
案由:银行卡纠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鲁1526民初2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负责人杜朝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光,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人业务部副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禄,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个人业务部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杨建城,男,1977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高唐农行)与被告杨建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光、杨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城偿还贷记卡透支款12758.48元。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31日起直至还款日以本金99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建城在原告处申办卡号为62×××95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一张,于2015年2月10日激活。

该卡信用额度2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加25天,该卡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本金9950元,利息2232.10元,滞纳金576.38元,共计12758.48元。

杨建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杨建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建城办理贷记卡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合照照片一张、账户基本信息一份、历史交易���细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城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2000元。

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上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

领取该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

被告的账单日为每月23日。

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本金9950元,利息2232.10元,滞纳金576.38元,共计12758.48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直至还款日以本金99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城向原告高唐农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

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